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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报告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会议: 2006年9月26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一条中的“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前加“保障供热,

主任会议:

2006年9月26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一条中的“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前加“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二、在条例第十一条中“原有房屋”前加“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二条中“建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前加“安装供热设施的”。

四、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后加“停止或者恢复供热”。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供热期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18℃±2℃,最低不应低于16℃”修改为:“18℃以上”;将第二款中的“供热监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以下各条次序顺延,法律责任中涉及条款的次序作相应改变。即:“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分”后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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