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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2022/07/1663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和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权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权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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