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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2022/07/168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后,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出现了空前的危机,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境地,因而,尽快出台《办法》是势在必行,当务之急。尽快出台《办法》不仅是加快呼市法制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庆祝自治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后,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出现了空前的危机,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境地,因而,尽快出台《办法》是势在必行,当务之急。尽快出台《办法》不仅是加快呼市法制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庆祝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步入法制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个《办法》比没有要好,早出台比晚出台要好。委员们审议时,基本上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并在文字、内容上予以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关于《办法》的题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改成《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为好,不能光讲管理而轻于建设。建设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2、第一条在立法依据上不单提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因《城市绿化条例》并未授权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只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所以,在立法依据中只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即可。

3、第四条将第二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字样删掉。因呼市园林处是事业单位,把它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不符合地方立法规范化的要求。

4、将原第五条删掉。因各级绿化委员会是个临时长期机构,起协调作用。如《办法》中写上各级绿化委员会则与行政主管部门不易划分职责,并且在《办法》中无实际意义。

5、将原第十五条改为"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这样规定更加合理、科学。

6、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第八项,主要是增加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避免在地方立法中只写权利而回避应尽义务的偏差,因而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的内容。

7、将原第二十二条只保留第一句,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入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不开口子的尊严,又适应城市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需要。

8、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这不光是对城市市民的禁止设置,同时也是对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

9、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删掉。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呼市的地方性法规给自治区机关做一些具体规定欠妥,只规定呼市的具体权限即可。

10、将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八项内容全部删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此八项内容只需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即可,无需在条文中具体规定,改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职责和内容,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这样规定更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范要求,而且不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11、将原第三十九条删掉,因与之对应的第二十七条已做了修改。

12、将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内容和附件"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一并取掉,凡涉及罚款具体数字的内容均改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具体执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呼市的实际作出规定后,报市政府批准为宜。

13、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合并到原第四十三条,因两项内容是相同的意思,合并在一条更利于执行。

14、将原第四十七条删掉,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不宜下放给具体行政管理部门,这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15、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规定便于执行。

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将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做了一些技术处理。

以上修改说明,请与《办法》修改稿一并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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