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协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九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等面积对换的,互不补偿;
(二)安置用房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价结算;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差价款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三)安置用房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参照本细则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一般指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原使用性质、原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产权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经协商新建非住宅房屋产权不交给原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评估后的费用;
(三)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费用;
(五)企业因拆迁停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职工工资的适当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按被拆迁人异地迁建的工程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一次付给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选择作价补偿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的,根据当年市场物价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居住公房拆迁后由单位安置住房的,每户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发3,000元定居补助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住房的,按评估后的房屋加一倍发给补偿费。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予补偿。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后由住户自己解决住房的,按人口发给住户安置费。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发给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迁公产房的补偿参照私房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城市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物不满一年的,补偿原造价的40-50%;
(二)临时建筑物不满三年的补偿原造价的30-40%;
(三)临时建筑物不满五年的补偿原造价的20-30%。
五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停业半年以上的临时商业网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需要另外过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过渡费:
(一)每户1-2口人每月发给50元;
(二)每户3-4口人每月发给80元;
(三)每户5口人以上的,每月发给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可由双方协商后确定,有常住户口原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执行完毕。如因拆迁而引起居住面积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由租赁双方协商修改。
第二十九条被拆除私有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细则私有房屋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要住房,而要求以营业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法院裁决前其补偿费由拆迁人代存,代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也可实行产权调换,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要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确立抵押权人或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协同被拆迁人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四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由当事人自行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