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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情况的报告

2022/07/1698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会议: 2013年9月27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条例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第二条

主任会议:

2013年9月27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条例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四项中的“公共绿地”修改为“公园绿地”;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单位附属绿地”修改为“附属绿地”。

2.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外”。

3.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4.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居住区绿地有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5.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6.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上下水管道”修改为“供水排水管道”。

7.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修改为“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游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街旁绿地等”;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内部的绿地”修改为“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9.将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9月28日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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