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法人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公民(自然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第十四条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出具委托书(必要时应出具公证书),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共有房产共有人弃权时,要出具弃权书,按赠与办理;产权人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准予延期登记:(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有关证书的。
延期登记时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法人资格证明和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下列原始证件。
(一)解放前后历届政府颁发的房屋或土地所有权证(包括原契证、产权证明、没收批文、移交清册等);
(二)第一次进行登记的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批文、建筑建设许可证和图纸;
(三)房屋产权登记前,购买、受赠、转让、交换、典当、继承、分析的房屋,除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外,还须提交买卖契约(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买房凭证和住房证)、协议书、赠与书、继承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分家析产清单等。上述房屋应分别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并由公证部门公证,受法律监督和保护;
(四)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迁单位和市拆迁主管部门分别交回产权证件,进行灭籍登记,注销产权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五)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县以上政府批文,买卖契约、协议书和原产权证件;
(六)接管房产,须提交交接手续、原始产权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七)私人投入企业的房产,须提交产权变更手续及原始产权凭证等有关资料;
(八)调拨房产,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等;
(九)单位合并带入房产,须提交原契证和合并时的文字资料及手续等;
(十)单位或私人在承租公房院内自建房屋,须提交产权单位证明、批文和建设许可证;
(十一)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私人房屋,在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后予以更名,提交原产权证件;
(十二)代管房产,须提交委托书及产权凭证,按原产权人(单位)户名登记。如原产权单位撤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登记;产权人死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无继承人的按绝产处理;
(十三)个人享受补贴购买的房屋,应由补贴单位出具依据,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有补贴,限制产权转移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