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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发证

2022/07/1672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分别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典当和抵押的债权债务房屋,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分别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典当和抵押的债权债务房屋,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登记者,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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