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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和迫切,对依法治理呼市大气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强化环境管理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环资城建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和浩特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和迫切,对依法治理呼市大气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强化环境管理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环资城建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和浩特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和市政府环保局共同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为“保障人体健康”。这样修改更为全面准确。

(二)将第二条和第七条开头的“市和旗、县、区”改为“各级”。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是各级人民政府,而本条例只对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没有包含乡、镇一级人民政府。

(三)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样修改更加全面具体地强化了执法主体的职责。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这样修改更为严谨。

(五)删去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的“我市”两字。这样修改避免出现没有必要的重复。

(六)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行中的“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改为:“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这样修改更为规范和严谨。

(七)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建设、村镇规划建设,”改为“城市、村镇规划建设”,这样修改更为精练。同时,删去本条第(二)项中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因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已经明确。

(八)删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行中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这样修改文字更加精练。

(九)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这样修改就对新建未通暖气和煤气设施的楼房的出售和居住作出了限制。

(十)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和地方”改为:“国家和自治区”。因为这里的地方是指自治区。

(十一)删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中的“船”字和第三十条的第三款。因为在呼市几乎不涉及机动船的问题。

(十二)删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行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一句。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委托部门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不再进一步表述,避免表述的模糊;在本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后面加“人民政府”。这样修改表述更加完整准确;在本条第二款后面增加:“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十三)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改为:“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这样修改更加符合实际。

(十四)在条例第四十七条开头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句。这样修改不但能体现出对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人员的制约,同时也对环境保护相关的执法人员也加以制约。

(十五)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样修改使条例施行前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体现出以电代煤,以减少燃煤对大气的污染;变用油为用气以减轻汽车尾气对大气的污染的内容。修改中考虑到以电代煤与以油代气都属于推广和使用清洁能源的范围。本条例在第二条与第十八条都已做出规定,因此,没有再增加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将排污费挪作他用,进行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此已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中没有增加此内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道路两旁乱倒污水及垃圾加以限制的内容。考虑到以上内容属于环境卫生管理的范围,在大气污染管理法规中不宜具体表述,可在其他相关的法规中加以具体规范。因此,这里没有增加此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条例中出现的“排污费”改为“排污治理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中的通常表述,都叫“排污费”,因此,在此不作修改。

(五)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适用范围太大,不应当包括农村。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专门与呼市人大及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讨论。主要考虑到呼市制定的大气污染管理条例不仅要立足现在,还要考虑以后的发展,应该全面规范、从严要求。另外农区和城区的污染是相互联系、互相影响的,诸如“十五小”等污染项目,主要集中在农区或城区与农区之间,他们对整体的大气环境也有很大影响。鉴于以上考虑,这里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还是保留了原来的界定。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对本条例中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加以明确。因为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很多,不宜在条例中具体列举,污染的严重程度可以通过环保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因此没有修改条例中的这一内容。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出现几处限期治理的表述,其中“限期”的概念弹性太大、不具体,建议修改。在修改中考虑到限期治理是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由人民政府决定,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制度。因为是一种政府行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期限并实施,因此不宜在法规中具体规定。

此外,对条款中的个别文字等也进行了修改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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