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9日,分组审查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监督活动”前增加“应急处置”;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为:“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款顺延为第四款,增加“供热”。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条例》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前增加“重大险情”。
四、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条例》修改后第九条)
五、删去《条例》第十一条。
六、将《条例》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的内容删去。(《条例》修改后第七条)
七、将《条例》第十四条“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条例》修改后第十三条)
八、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不可抗力因素”删去。(《条例》修改后第二十八条)
九、删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对装修个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修改后第四十三条)
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的;”(《条例》修改后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条文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