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同意农牧业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报告,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为了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定这方面的法规是必要的,同意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进一步征求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农委及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关于条例结构方面的修改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第四条(八)中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开单列一条,为办法第五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对条例第十二条中"取土挖沙"的审议意见,同时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地区和所有的挖沙、取土行为都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由于有了水土保持方案,就要求治理,无力治理的要收费,不治理的要罚款。所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删去了"取土挖砂",按照水土保持法增加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鉴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已作出了规定。农牧业委员会对收费把握在范围上不突破,行为上不越权,依法允许的收费不扣减,保障水土保持治理工作有必要经费来源的原则。因此删去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收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四)根据组成人员关于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法条顺序调整的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办法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改为办法第二十二条。
(五)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五项罚款规定在行为、种类、幅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农牧业委员会对罚款问题坚持在行为、种类、幅度上不突破,法律允许的罚款不扣减,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经济处罚手段。因此删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原内容依法规范为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修改中删去5条、合并1条、增加了6条,仍为32条。
二、关于条文中其他具体修改的说明
(一)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将条例改为办法。
(二)为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相一致,办法第四、六、八、二十四等条中,将"各级人民政府"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办法中把"补偿费"依法规范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改为"收取"。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一条把"发展"改为"持续发展",立法依据增加了"和有关法律、法规"。
(五)由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办法第五条中删去了其"行政执法"职能。
(六)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参照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七条将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机关定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较为符合实际。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九条在"四荒"后增加了"荒沙"和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五度以上"的下限。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增加了"依法",第十二条将"报"改为"经"。
(十)条例第十二条"河谷川道区"范围大,由于规定了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就涉及治理、收费、罚款。因此根据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了"河谷川道区";第二款中原规定"乡镇、集体、个体依法开办小型工矿企业"也范围大,依法改为"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以投资100万元作为划分市、旗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职权的标准,以及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与1995年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抵触。参照水利部的规定,办法第十六条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修正了审批时限。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法律责任,并入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二)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补报时限的规定不妥,因"通知书"根据具体情况应有时限要求,所以办法第十七条删去"三十日内"的规定,改为"应当"。
(十三)办法第十八条删去了原条文中关于水土流失防治费标准的规定。
(十四)根据水土保持法"无力治理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规定,办法第十九条增加了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款中依法删去了"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等规定。
(十五)按照自治区政府规定,收费中只有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滞纳金,并作出了规定。因涉及收费标准,所以对超过银行利率标准的无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滞纳金依法删去。办法第二十一条删去了"每超过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的规定,水土流失防治费滞纳金可按照办法第二十条,执行自治区的标准。
(十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办法第二十四条(二)中把"开发"改为"开垦","0.5-2.0元"改为"零点五元至一元"。
(十七)根据国家为了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在法律颁布实施同时废止有抵触的行政法规的惯例。为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同一地区相互抵触的法规和规章同时有效存在,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了"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作了文字方面的修改和规范。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办法请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