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将列入考核范围;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支持住宅小区和农村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雷电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雷电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为主体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警能力。
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定期、不定期接收发布雷电预警和安全监督通告,扩大雷电预警和安全生产监督信息传播覆盖面,使雷电防护工作重心由应急救灾向强化预防、加强风险管理转移。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物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信号、天馈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递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相关主管机构的监督。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各级相关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动报告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灾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相关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相关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相关主管机构做出对公民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3万元以上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或者产品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相关主管部门做出对公民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3万元以上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催告还未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雷电灾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减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