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行政处分。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区、县(市)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二)对违法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建设,扰乱建设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
(五)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的;
(六)违法出让国有土地,减、免土地出让金的;
(七)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的;
(八)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违法招标代理,违法评标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十一)因监管不力,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对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职,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代替刑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三)妨碍、抗拒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事实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追偿。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行为较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承认违反规定行为并能主动纠正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