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