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等非公共资源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还应当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统一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产权人所得外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设置期满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重新依法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用途,公益广告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