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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组织管理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

组织管理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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