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采矿权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将拟出让采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挂牌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具有法定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负责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出让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方案应报委托出让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批准。
第五条 出让机关、受托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采矿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进行审定。
第六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可自行承办,也可以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编制以下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二)矿产地的地质资料、开采的技术条件要求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要求;
(三)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 采矿权标底或底价根据采矿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个。
少于三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十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于投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地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布书面通知;
(八)未中标的,定标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三条 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购买有关资料。
(三)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五)出让机关或委托机关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购买有关资料。
(三)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1)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2)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认该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格;
(3)继续接受新的报价并公示;
(4)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五)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买受人;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六)买受人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在挂牌截止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可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采矿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
(二)采矿权的名称、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成交价款;
(三)成交价款的缴纳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采矿权中标人或买受人同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备齐采矿权登记所需资料,到采矿权出让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及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非出让机关或非受托机关以及受托机关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案未报经出让机关批准,出让的采矿权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买受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中标、买受无效,所缴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