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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法律法规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

关于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

中估协发〔2012〕23号

各土地评估机构:

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业执业行为、净化执业环境、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控制执业风险,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专业规划与发展委员会起草了《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经多方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并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第四届第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将据此规范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秘书处。

附件:《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

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

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

(2002年12月20日理事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与监督,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和土地估价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

师应按本办法进行注册,取得土地估价师注册编号。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统一制定注册编号规则。

注册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注册的土地

估价师,不得以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办理,全国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及相应执业情况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

第五条 土地估价师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评估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第六条 土地估价师申请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3、身份证;

4、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5、人事档案管理证明;

6、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7、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手续。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不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

3、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三年的;

4、因在土地估价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5、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变换从业单位的;

2、所在评估机构合并、分立的;

3、所在评估机构名称、地址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4、其他应该变更注册的情形。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亲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可由他人代办,但需出具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委托代办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将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情况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年内情况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检材料同时报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办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注册。

1、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土地估价师主动提出不再从事涉及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的;

3、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

4、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进行注册的;

5、受刑事处罚的;

6、违反其他自律规定的。

被注销注册的土地估价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现将《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土地估价师业务素质,保证执业质量,促进土地估价行业的持续发展,使土地估价师的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是指为不断提高土地估价师的专业技术和执业水平。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土地估价师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估价师必须按本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国土资源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估价领域科技发展、土地估价师知识结构拓展更新、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土地估价准则及操作规程;

三、土地估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五、国外不动产估价技术及发展动态;

六、与土地估价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究实效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土地估价师必须参加以下经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一、参加各种专业培训班、研讨班(会)以及专题讲座;

二、参加大专院校专业课程进修;

三、出国进行专业考察、业务培训、参加国际性专业会议;

四、承担土地估价方面的研究项目、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或发表专业论文等其他经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七条 土地估价师换证前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专门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五年累计不得少于100学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经认可的有关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等具体实施。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主要负责组织师资培训和全国性的高层次土地估价专业培训。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上旬报送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计划,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审查汇总,形成全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于次年初公布实施。各地、各单位按核准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予以具体实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师资力量,做好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列入全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的内容,按规定折算继续教育的具体学时。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参加了经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将接受相应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按规定上报,经核准后,折算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具体学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为保证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质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对各地、各单位组织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检查、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制度和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教材的选用、课程内容设置、教学方式、教学时间、师资情况等;

三、教育培训质量、教学计划完成情况、教育培训考核标准等。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凡参加了经认可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形式的土地估价师,其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及时在《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上登记。《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印制、核发。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师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国土资源部注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不再换发《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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