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特点在于:
(一)划拨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划拨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进入市场流转,也没有完全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且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国家之所以要把国有的土地划拨给有关单位使用,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划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为公益性用地使用权,即用于国家管理、教育、科研、国防、各种不营利的公用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等非营利目的。[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划拨用途的范围来看,实际上也是严格将划拨用地限于公共利益用途。正是因为划拨具有公益性,所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37条第3款的规定,对土地的划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限制土地划拨的范围,不得超出划拨用地的土地用途范围。
(二)划拨是通过行政行为而设定民事权利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划拨,需要经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所谓依法批准,就是指一种行政审批行为,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许可行为,二者区别在于: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行政许可的对象是“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例如进行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配置、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等活动,而不是取得相关财产权利。但是划拨是使用地人取得用益物权。行政划拨的结果不是使行政相对人取得了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这与行政许可行为是不同的。用地单位通过划拨就直接取得了对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用益物权。还要看到,从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标准、特殊技能、条件的资质鉴定标准以及对某些设备、设施检验标准的审定等。而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属于这些范围,因此划拨属于行政审批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划拨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划拨是为了设定一种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也必须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通过登记才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划拨、出让或者转让等多种方式取得,因而划拨只是物权取得的基础和前提。
(三)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划拨不同于出让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偿的,这主要是因为划拨往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反之,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应当采用出让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取得人仍需要支付安置、补偿等费用。与土地出让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同的是,划拨时支付的费用是对被拆迁入支付的,而并不是归国家所有。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划拨属于有偿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之后,如果需要流转,则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一般来说,用益物权都是有期限的,但是,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是无期限限制的。因为划拨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只要相应主体使用土地的用途没有改变,则其用地期限不能受到限制。当然,如果该土地用途发生改变,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则就不具备划拨所需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