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监督实施。特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环境质量确定,作为基本项目的补充指标。
6.2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水系整体规划,结合水域使用功能要求,提出所辖水域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方案,划分功能类别,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按相应的标准值管理。
6.3排污口所在水域划定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回游通道及混合区外水域使用功能。
6.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7.1监测项目的采样布点及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注:暂采用下列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1)《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
2)《湖泊富营养化调查规范(第二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
3)《水和废水标准检验法(第15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