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消火栓的管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埔县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消防、财政、住建、水务、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供水、城市道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设置、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六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住建部门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县市政消火栓的规划设计,负责县城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其他镇(场)负责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供水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规划建设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征得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供水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十条 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负责监督县城供水部门落实市政消火栓的保养维修情况;县水务部门负责监督其他镇(场)落实市政消火栓保养维修情况。
第十一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五)每年定期试水不少于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六)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开通全天候消火栓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市政消火栓故障的,供水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修复工作。供水部门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时,供水部门应当事先或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消火栓用于灭火、抢险救援以及消防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因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征得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自觉爱护消火栓,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不得损坏、改装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为他用。当用水单位或个人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县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依法查处破坏、埋压、遮挡消火栓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委员会、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消火栓的保护。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破坏消火栓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设置、维护和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镇(场)应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及保养维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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