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也可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费和征购费标准,由市房地产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其自行另建。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实行产权交换的,按规定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和拨用公房,应将全部新建房屋产权移交房管部门;不交房屋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工商企业用房(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核定职工人数,并按审计部门确认的职工人均月收入标准,由拆迁人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能够开业为止。
第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没有抵押权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