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