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