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安排工作人员到市安监局及有关执法机构进行蹲点调研,并通过立法微信平台征求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6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总则中关于政府部门具体监管职责的内容,与第四章的规定相重叠,建议将这些内容调整到第四章。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总则原第八条关于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第九条关于部门专项监管和行业管理职责的规定,分别调整为第四章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二、有关方面提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宜在一款中作同样的要求,建议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八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的核心内容不够突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和力度尚有欠缺,建议进一步突出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补充细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关内容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主体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范围。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三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予以补充和细化。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要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明确其相关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议增加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六、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缺乏商业楼宇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七、有关方面提出,针对“8·12”事故的教训,建议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危化品储存数据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日报的企业范围过宽,建议重点针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作出规范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移至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管理机构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时间间隔过长,建议作出调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考虑到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每三年开展一次安全评价的要求相适应,将第四十一条中园区开展整体性安全评价的时间间隔缩短为三年。
十、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建议,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事故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义务。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十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在《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已有更具体的规定,建议不再重复。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