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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说明

2022/07/168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2001年5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对我市节能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截至2010年,全市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21%,达到0.826吨标准煤,提前一年完成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2001年5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对我市节能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截至2010年,全市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21%,达到0.826吨标准煤,提前一年完成国家下达我市的“十一五”节能指标。2008年4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正式实施。《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调整做进一步调整完善:首先,要突出节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明确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其次,总结我市近年来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将节能工作中好的制度、做法确定下来,使其法定化。第三,我市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建设新型工业城市的重要时期,一大批大项目、好项目将在“十二五”期间陆续投产达产,我市能源消费总量必然大幅增加,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节能管理、合理用能。第四,按照国家重点考核的要求,我市列入了全国节能工作的“第一方阵”,必须完成万元GDP能耗下降18%的约束性目标,节能形势更加严峻,因此迫切需要修订完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为节能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借鉴北京市、上海市等地的成功做法,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六十七条。

(一)关于法规调整的范围。《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在原有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村节能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管理,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切实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二)关于强化政府职责。由于节能工作已经成为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因此要强化政府的职责,加强政府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二是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三是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等方面(第五十条)。四是要求建立健全我市的能源统计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十三条)。五是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第五十六条)。六是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七条)。

(三)关于节能管理和监督的主体。《条例(草案)》规定了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相互协调的节能管理体制,理顺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条例(草案)》规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明确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节能管理的重要制度。《条例(草案)》根据我市已有的经验做法总结了节能管理的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第十七条),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投资项目,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和过快增长。

二是合同能源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的方式改进能源管理,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第二十六条)。

三是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第二十五条)。

四是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审计,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进行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了6项法律责任:包括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热效率测试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做好修订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评估机构、行业组织等方面意见,并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提出,在本市节能工作的原则中,应当增加“统筹规划、节约优先”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二、有关方面提出,在节能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的作用,修订草案应该充实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三、有关方面提出,根据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修订草案有关各部门职责分工的内容,应当按照节约能源法的规定予以进一步修改和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之外,本市也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的淘汰目录,以加快淘汰那些高耗能产品和设备。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五、有关方面提出,市经信委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作为事业单位,如果接受市经信委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六、有关方面提出,为了挖掘节能潜力,条例应当明确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并且将测试报告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规定,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从全面节约能源的角度出发,本市不仅要鼓励采用这些节电的技术和产品,还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方面的技术和产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八、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有些处罚条款,在上位法中没有处罚的规定,建议按照行政处罚法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没有上位法处罚依据的相关处罚条款。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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