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18日召开了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9人。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的汇总情况介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上各位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吸收和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共修改了30处,形成了9位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是节约能源条例,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到能源开发等方面。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咨询评估和审批
草案第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内容需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内容,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咨询机构的评估是市场主体双方自主决定服务与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应当通过法规规定强制进行。另外,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已经很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再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事实上又增加了审批环节,不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建成后的项目,不予验收。”
三、关于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监督测试
草案第八条规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能源利用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由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另外,据有关部门介绍,过去进行这种检验测试,要向被监督测试的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测试单位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是一种执法活动,不应当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费。另外,检验测试单位既然是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就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格,没有必要再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认定的程序。因此,草案修改稿对此进行了五个方面修改,一是在第八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二是在第八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的能源利用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三是在第八条增加第四款规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能源利用检验测试单位进行监督检测所需费用,从各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四是删除了有关受委托进行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认定的内容。五是增加第二十一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超限额使用能源的处理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而对超限额使用能源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五、关于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特殊管理
草案第九条规定“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第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等内容。这两条内容属于同一类事项,应当合并为一条。另外,重点用能单位是否设立专业的能源管理人员,不宜在法规中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关于对节约能源的鼓励性规定
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涉及了对节约能源行为的鼓励性规定。这些条款规定过于分散,需要进行归纳,并应当明确由谁进行鼓励、如何鼓励。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内容合并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以及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七、关于删除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重复的内容
草案第九条中的有关内容和第二十二条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再作重复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和第二十二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