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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2022/07/1621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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