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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2022/07/1625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使用城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成本核算和水价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充分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居民住宅用水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设二次供水设施数量。

第八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根据市政供水管道承载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二次供水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对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应经消毒处理。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为推进二次供水节能技术应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收集、掌握二次供水节能技术、设备、产品应用情况,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依法建立推荐名录库。纳入名录库的,建设单位应优先纳入招标范围。取得特定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可依法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成本,以《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其他费用标准》等规定为依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该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后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章改造与移交

第十六条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验收符合标准规范,按《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移交资产的,由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实施统一管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且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移交资产的,由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实施统一管理。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居民合理分担,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庭院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业主或原管理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时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但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管理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监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督导,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之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确保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由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太原监测站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六)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提供临时供水,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一次性支付。后续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二十八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及已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改造后不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及运行维护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水质管理

第三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有关要求,合理加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对区域内供水情况实施监测,监测数据统一纳入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应及时处理处置,并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和古交市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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