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0年。10年来,《条例》在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0年。10年来,《条例》在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条例》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去年市委市政府作出重大决定,对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各区成立规划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并以市局名义行使职权,而《条例》中多个条文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其次,《条例》中有关规划许可特别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已与现行做法不相吻合。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对土地出让方式、出让程序以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等法规政策作了很多修改或补充完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客观上也需要对《条例》中有关规划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相应的完善。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些,这里不再进一步展开。总之,有必要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考虑到国家目前正在抓紧修订《城乡规划法》,市政府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当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等进行重大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决定只对《条例》中不适应当前规划管理实际或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相衔接的条文进行修改,待今后国家《城乡规划法》通过后,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及内容等进行重大的修改完善。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5年10月,我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2006年的立法计划,并被列入2006年人大地方性法规修改计划。此后,我局专门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起草工作班子,由分管副局长具体负责落实这项工作。起草小组于去年10月研究制定了《条例》修改大纲,并于当年11月底完成《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接下来的三个多月时间里,起草小组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文本先后发送局内部各处室,下属各分局及各县(市)规划局,通过召开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反复的研讨修改,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初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了市发改、交通、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慈溪、宁海等地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意见,还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宁波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征求了市民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数次修改形成现在的修正案草案稿,主要在规划管理体制、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设立、规划许可程序等方面作了修改。5月23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做好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适应当前规划管理体制的调整,根据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调整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决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作了如下修改,即“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既然市级规划部门的管理体制已经理顺,在条件成熟时,县(市)级规划管理体制也应该理顺,因此该条增加了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的内容。

(二)关于城乡规划委员会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重大规划事项议事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借鉴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经验,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同时明确了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政府的议事机构,对重大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作为规划决策依据,但有关这一机构的具体职责,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三)关于规划许可程序的修改

随着国家对项目投资体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制度、政策进行相应的改革,《条例》有关规划许可的程序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做法。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进行了修改。首先,明确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定点与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进行;其次,明确了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的具体内容;再次,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分别由30日和20日统一调整为15个工作日,以体现《行政许可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同时,结合实际,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作了规定或修改,其中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规定为12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从6个月调整为18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之所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一年,主要原因是土地审批权的上收所致。目前,国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将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不同的用地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如市级允许审批2至6公顷出让的国有土地,6公顷以上出让的土地由由省级政府审批。由于有些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时限并不是单纯靠我市能够决定,因此,适当延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必要的。

(四)关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延期开工问题

《条例》实施以来,有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迟迟不开工,影响了城市建设的进程,也不利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但《条例》原有规定比较简单,操作性较差。比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多年来,各地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对“不能动工”的概念分歧较大,不能很好把握,直接影响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因此,对“不能动工”的概念进行界定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借鉴外地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不能动工”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即“在一年内不能完成建筑主体基础工程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以及超过预定的竣工日期一年以上的”,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