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许多安全生产事故是人为责任事故,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罚一儆佰,教育更多的人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责任”一词有三重涵义:其一,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份内应做之事;其三,做不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处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责任”:第一,份内应做之事;第二,未做好份内应做之事所应受的谴责和制裁。人们的角色是多重的,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性质的责任。安全责任是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责任,它是行为主体的份内应做之事。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就是安全生产责任的具体体现,要求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必须履行,即做好安全生产份内应做之事。如果安全责任没有履行好而导致安全事故,那么就会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受到谴责和制裁。我们把因安全事故而受到谴责和制裁称为安全事故责任,它是一种后果责任的具体体现。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安全责任是规定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应做之事,其通常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设定,具体为:
(1) 行政首长负责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首长,都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对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负领导责任,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2) 分级责任制:即根据各部门的职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
(3) 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就是将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所涉及的每一个岗位。
(4) 技术责任制:这是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审批制、隐患整改制和“三同时”制度等。
按这种原则将安全生产的职责划定为每个人份内应做之事即成为每个人的安全责任。如果某人的安全责任没有做好,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发生事故,那么对他的谴责与制裁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制裁;另一种是导致事故,这时候他的安全责任就转变为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就是法律手段,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更好地履行安全责任。我国历来很重视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在有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刑法》等。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早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妨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即“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独性的物品的”,构成犯罪。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案第33稿中,第一次对重大责任事故作出刑事规定,其内容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又新增加了几种安全事故责任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罪名,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此外,《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也都与安全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