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