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
(四)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七)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厅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省建设厅和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劳动、分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营业执照。非营业单位凭《自管许可证》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和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省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