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涵闸和船闸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并严格执行。只有直接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涵闸和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引河,均属闸管单位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未划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禁止在涵闸和船闸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和捕鱼、爆破。
第十九条 船只必须停泊在规定的停泊线以外。船只通过船闸或通航孔时,应接受闸管单位指挥,并交纳过闸费。利用闸孔通航的,水头差不得超过二十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