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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包括对违法建设进行巡查、监控、劝阻、制止、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建设规划审批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擅自进行房屋建设、楼顶加层、露台搭建、立面悬挑、架空层围合、地下室建造及其他违法建设情形。
第四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防控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房屋征用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防控和查处本区域内违法建设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领导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发改、公安、工商、食药监、卫生、文化广电、环保、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参加的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本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直接责任,建立巡查、查处工作机制,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并负责事后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对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报告工作,并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负责在提出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时加强违法建设防控,严格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对取得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实施监管;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尚未处罚结案的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对非法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对违法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建(构)筑物不予登记。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指导和实施。负责制定防控制度及工作计划;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承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律责任,并履行相应职责;将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纳入诚信记录,并向有关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将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四)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管。负责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日常巡查检查;将参与违法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中介、商品混凝土供应、物业服务等单位,纳入诚信记录;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五)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城市管理执法提供保障。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六)发改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管执法等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对违法建设当事人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七)工商、食药监、卫生、文化广电、环保等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双随机"抽查检查;发现利用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法进行处理直至撤销行政许可,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并抄告后,市场主体申报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八)林业、水利、电力、消防、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一)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向有关部门查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将禁止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定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将装饰装修有关信息及业主承诺予以公示;在其管理范围内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拆除等工作。
(三)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申请为查处违法建设依法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网格管理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即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舆论监督,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建设案件的曝光工作,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四章 查处与执行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包括城管执法部门及有查处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依法调查确认违法建设行为后,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停止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调查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各部门和单位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依职责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规划、土地、房屋等相关行政审批信息、建设档案或者出具相关证明的,相关部门应予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经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时,违法建(构)筑物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查处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搬离。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规划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
采取改正措施后,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标准。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罚决定: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及无法满足消防、电力等有关强制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罚: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拟认定为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不能拆除情形的,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应当书面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竣工结算价不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查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周围显著位置张贴,还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构)筑物内财物的,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构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经现场见证后,由查处机关代为临时保管相关财物,并通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处理。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后,查处机关应当及时清场,同时通知当事人现场领取拆除物。当事人不领取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查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协调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劝阻、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对居(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住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
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行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未予劝阻、制止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查处机关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日常监督管理、市场准入、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金融信贷等方面,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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