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9%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
(三)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
(四)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经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建立健全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符合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者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整体拆除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
(二)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交费标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