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灌溉水源是指用于农业灌溉的一切水源。包括水库、河湖和地下水及人工调水、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雨水、海水等其他水源。
本实施细则所称灌排工程设施是指与农业灌溉和以农村为主要目标的相关的一切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包括水库、闸、坝、灌渠、农用井、灌排泵站、蓄滞洪区和其他调水蓄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的减少、人为造成污染影响农业灌溉、导致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系指社会效益补偿和水利资产经济损失赔偿,其补偿方式包括: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或者开发补偿费、赔偿费等。
“等量等效”替代系指修建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数量(水量、流量、面积、工程量)相当,净效益(灌溉、排涝标准和社会效益及管理单位收益)相等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方案与内容由被占用单位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全省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占用大型或者国有和省立项建设的工程及跨市地的灌排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其辖区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县审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填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见附录一),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被占用工程管理单位初审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见附录一),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跨市地、跨县(市、区)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市、地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各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有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补偿方案和交费金额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可研报告且一并评估。
第九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
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替代工程经费应列入拟建项目工程预算,并于拟建设项目开工前下达到位、同步施工;必要时应先兴建替代工程,方可批准开工。替代工程分类见附录二。
第十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并由原管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者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补偿,如果确定无法进行评估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按一年取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的补偿标准为1"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全部由国家财政投资兴建的建设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且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者负责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可不交纳新菜地灌排工程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建设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及相应工程管理费用。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视为临时占用农业灌排工程。
(一)利用农业灌排工程行船及作临时码头的。
(二)确因需要在农业灌排工程上临时堆放物料和用作施工场地或开展经营项目等。
(三)占用影响期限在三年以下的。
第十七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在三年以上和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赔偿费标准如下:
(一)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具体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标准执行。
(二)对因航道整修等原因确需改变航道利用农业灌排工程做通航和临时码头的,按船舶吨位,每次每吨位收赔偿费0"para" label-module="para">
(三)三年以下临时占用,其赔偿费根据占用期限长短、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按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的20~30%交纳。占用期满,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收取的赔偿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也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占用集体、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格式。
附录2:替代工程分类和补偿费用构成。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