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和建筑市场激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逐步健全完善建筑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评先树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经发布的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制约。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其中,对A级企业建立绿色通道,减少检查核查频次;对C级企业强化监管,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提高;对D级企业进行约谈,暂停其承接新的监理业务,省外入鲁企业同时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连续两次评价为D级的企业,依法降低或吊销其监理资质。
第十八条 对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在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重大变更事项或受到相关奖惩的,根据企业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申请,按评价标准每年调整一次评价得分,重新核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初次申请评价的信用等级一律核定为D级,原有信用等级的一律取消重新核定为D级,且在有效期内不予调整。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企业聘用的监理执业人员,在工程监理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超越资质类别和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接监理业务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资质承接监理业务或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由于本企业监理责任导致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七)申请信用评价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结果的;
(八)未按期提交信用评价申请资料或未按时补正有关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原信用等级不再保留,合并或分立后的监理企业须重新申请信用评价、重新核定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