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4月14日至17日,于建成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组成调研组,赴青岛、枣庄、日照、莱芜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4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再次对条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表述不够确切,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至第四章名称分别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水土流失治理”。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作用,建议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责任。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增加了一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务水平。”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表彰奖励条款。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人大代表提出,我省山体保护和治理问题日趋严峻,非法开挖山体的现象屡禁不止,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条例草案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范。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了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规范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治理方面统一规划和协调统筹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建立稳定增长的建设资金投入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按期完成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七、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进行水土流失治理的予以规范的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依照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款增加了一句:“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有的条款违法行为危害性较重,建议加大处罚力度;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个别条款违法行为危害性较轻,可以不做罚款处罚。根据上述意见,参照上位法类似行为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