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实际,对《噪声法》规定的尚不具体明确的内容予以细化,突出预防为主、源头控制,进一步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特别对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的污染防治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确保环保执法到位,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条例》的主要创新点包括: 1、首次在地方立法中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致使噪声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对拒不遵守有关作业时间限制的单位,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从立法上解决了噪声监管难以到位的问题。 2、明确了中、高考期间对噪声污染实施特殊管理的规定。多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中、高考期间,采用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为广大考生创造了良好的复习应考环境,深受群众欢迎。但由于这些管理措施主要依据的是普通管理文件,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高考期间,环保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保证了这一利民政策的有效实施。 3、对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从事铝合金等金属材料和石材等非金属材料加工的生产项目,《条例》第十八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小型加工项目是近年来城市居民在环境噪声污染方面的投诉重点。对于不在上述区域的这类项目,《条例》第十七条将其纳入工业生产项目管理,提出了应当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 4、明确了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环境噪声污染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人们生活中不时受此困扰,而最为典型的是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按照我国《噪声法》的规定和我省现行的管理体制,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据此作了相应规定,并相应明确了各部门在具体事项上的执法主体资格。 5、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具有分布面广、反复性强等特点,是群众信访的热点和环境执法的难点。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居民区的建设时缺乏合理规划,造成居民区与生产区、商业区混杂。因此《条例》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声环境质量标准,以期从源头上防治社会生活噪声。同时规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等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从源头上堵住社会生活噪声的发生。对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6、对振动污染防治提出了明确要求。振动产生的声频对人们的危害与噪声是非常相似的。突出体现在对人们的休息以及日常生活的影响,可以使人心理烦躁、易怒,睡眠不好,降低工作和学习效率。执法实践中,因振动引起的污染纠纷也很多,但处理起来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条例》还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举报问题的处理程序和责任,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和批复的程序、要求和时限,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及机动车辆声响装置的监督管理,对产生噪声污染单位的采取的限期治理、限定作业时间等行政监管措施,法律责任中的具体处罚额度等进行了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