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二、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农民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暂住户口”修改为“居住证”。
(二)将第七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