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
第四条 |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
第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
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患、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 |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
第九条 |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