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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七章

2022/07/16153 作者:佚名
导读: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收到征缴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九十二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九十四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内部监督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零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一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零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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