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 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 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 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