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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协助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应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收、验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五)承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国家出资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项目,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一)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应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需要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

第十一条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经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按规定进行催交,发放地质资料催交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借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5日起实施。

附件: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

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产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闭坑地质报告。

五、长江、环太湖沿岸带地质资料

长江、环太湖沿岸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及省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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