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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信用管理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十九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业主、第三方机构等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物业管

第五十九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业主、第三方机构等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业主信息或者对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整改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等。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行为,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第三方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汇集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物业管理相关信用信息。

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采集并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失信信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采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的,应当经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核后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可以通过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失信信息、限制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申报、取消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以及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纳入社会联合惩戒等方式,对物业管理中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信用交易和其他活动中,查询并运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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