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及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争议解决的具体办法,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搬迁费、过渡安置费的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针对具体复核项目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相关资料。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