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有关用电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以下称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用电的制度、程序和收费项目、标准、方式;
(二)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并获得回复;
(三)使用安全、连续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四)向供电企业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
(五)故障报修后获得及时处理;
(六)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对供电服务提出异议及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认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四)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五)对用户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量记录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六)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
(七)在用户临时用电结束后,及时、全额向用户退还临时接电费用;
(八)对供电设施建设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后、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和其他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拖延供电、中断供电,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间接拒绝供电、拖延供电;
(二)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和供电设施迁移工程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泄露、提供用户的身份信息、用电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和用电量等信息;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受理的符合供电条件的用电申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专项规划、用电需求和供电条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拟订供电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用电申请人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确需利用他人受电设施供电的,在征得受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用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受电设施向他人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通过节能发电调度等措施,提高电能供应效率。
用户应当增强节约用电意识,采取可行、合理的节电措施,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影响电网运行安全的,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开展事故抢险,修复受损电网设施,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需要采取开挖地面、清理树木或者其他抢险紧急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供用电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行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安全、节约用电知识和有关标准,维护供电企业、用户等的合法权益。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户代表、专家学者和新闻工作者等担任供用电监督员,对供用电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供用电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电知识的宣传,并对供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供电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或者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