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后方可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立案手续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应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全面、客观、真实。应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实物、标识等物证,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保留证据。应做好行政相对人的签章押印、复制物与原物的核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为证人的签章押印等证据确认工作,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持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等有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依法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