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活动。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以及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工作,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建立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国有历史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