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认定
第十条 建成30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对建成虽不满30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特征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普查成果经专家评审后,形成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未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但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三)未达到文物和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按照本市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收房屋前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与征收地块内的其他建筑一并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对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给予与征收地块内其他建筑所有权人同等的补偿;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预先保护;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一)该建筑所在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该建筑所在地块的文化遗产普查结论已超过五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为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的。
经专家评审不予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解除预先保护。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预先保护期内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历史文化名城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
经确定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予以保护;其保护范围界线等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应当以保护名录的形式提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历史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内容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不得擅自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或者因以下情形需要更新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应当作为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增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的。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